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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荣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荣远,王唤,肖立振,孙茂勇,裴光明,刘洪虎,孟庆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46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亭,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孙荣远,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唤,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肖立振,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茂勇,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裴光明,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洪虎,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孟庆亮,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远、被告王唤、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亭及被告孙荣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唤、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荣远于2013年9月1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宁支行贷款30000元、2014年3月13日贷款50000元,由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日起为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荣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唤、被告孙茂勇、被告刘洪虎、被告肖立振、被告裴光明、被告孟庆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荣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孙荣远可向原告循环贷款,但是总额不能超过150000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及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加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自愿为被告孙荣远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从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25000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0日,被告孙荣远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告将其贷款打入被告孙荣远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荣远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原告将其贷款打入被告孙荣远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33333‰。2014年9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荣远与被告王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远、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孙荣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其贷款打入被告孙荣远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荣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荣远与被告王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唤未提供反驳意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荣远、被告王唤、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如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远、被告王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计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3333‰的1.5倍计息);二、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孙荣远、被告王唤、被告肖立振、被告孙茂勇、被告裴光明、被告刘洪虎、被告孟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