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党才与被告姚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党才,姚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268号原告曹党才,男,194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倩、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宝平,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党才与被告姚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党才的委托代理人朱倩、孙亮亮,被告姚宝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党才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00分,姚宝平驾驶苏A×××××轻型货车沿X301行驶至瓦砾路时,遇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曹党才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事故,致曹党才、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宝平负全部责任,曹党才、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宝平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9240.69元。被告姚宝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电动自行车是不能载人的,且张某某通过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故在本事故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00分,姚宝平驾驶苏A×××××轻型货车沿X301行驶至瓦砾路时,遇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曹党才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事故,致曹党才、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曹党才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曹党才的伤情为双侧颞叶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软组织挫伤。曹党才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79016.69元。2015年7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宝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曹党才无责任。2016年4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曹党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曹党才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做上述鉴定,曹党才用去鉴定费3010元。另查明:曹党才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姚宝平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车主为姚宝平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曹党才医疗费10000元,姚宝平垫付了曹党才医疗费68279.34元。2016年4月8日,曹党才诉讼来院,要求姚宝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9240.6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姚宝平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1494.66元,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交警部门认定姚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曹党才无责任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姚宝平应对曹党才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任;由于姚宝平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姚宝平、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姚宝平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1494.6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9016.69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8100元(住院30天,每天110元,出院60天,每天80元)、600元;原告曹党才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应为29262.60元(16257*9*0.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4元,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30579.29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9084.63元,被告姚宝平赔偿11494.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党才人民币119084.63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109084.63元);二、被告姚宝平赔偿原告曹党才人民币11494.66元;三、驳回原告曹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人民币3210元,由被告姚宝平负担(姚宝平垫付的68279.34元,在扣除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53574.68元由原告曹党才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