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9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齐奉生与陈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奉生,陈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97号原告:齐奉生,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342423199005271473。原告齐奉生诉被告陈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现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独任审理。原告齐奉生的委托代理人江爱华出庭参与诉讼,被告陈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诚因业务需要陆续从原告齐奉生处购冰箱、消毒柜等货物总价款4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陈诚于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陈诚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4、购物清单明细二份,证明一张物货清单是28000元、另一张货物清单16000元。被告陈诚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诚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齐奉生处购买货物,其中在延长店共购冰箱、消毒柜等28000元货物,在苏州店共购16400元货物。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并当场出具44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44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齐奉生与被告陈诚长期从事货物买卖,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44000元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国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