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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余伯清与周显军、朱金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伯清,周显军,朱金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418号原告:余伯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本,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显军。被告:朱金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敏敏、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伯清与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被告周显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科梦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朱金夫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伯清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被告周显军、被告朱金夫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伯清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显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驶往诸暨市江东路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与艮塔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5341.81元。事故经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显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长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5月×1900元/月=9500元,护理费60天×132.53元/天=795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施救费170元,合计55341.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答辩人认可医疗费用的80%;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认可20元/天,认可16天,计320元;3、营养费要求过高,认可20元/天,认可90天,计1800元;4、护理费过高,标准应当适用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认可护理2个月,计3320元;5、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已经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减少收入的情况,退一万步讲,如果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1450元/月来计算误工费5个月;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的情况,答辩人认可100元,但需原告提供相应发票;7、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四、答辩人需要审核事故驾驶员被告周显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确定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如果未能提供,答辩人有权依据商业险条款拒赔。被告周显军答辩称:答辩人系受被告朱金夫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朱金夫承担。被告朱金夫答辩称:被告周显军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确实在从事职务行为,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显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驶往诸暨市江东路方向,14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与艮塔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余伯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伯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显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伯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伯清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共16天,共花费医疗费32680.01元(包含医疗辅助费120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余伯清所受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天左右,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左右。为此鉴定,原告余伯清支出鉴定费1360元。原告余伯清为其所有的电动车施救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显军系被告朱金夫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朱金夫指派的工作。被告朱金夫系浙D×××××号实际车主,其与长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审理中,被告朱金夫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责任外的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余伯清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存在固定收入,基本酬金每月1450元,考核奖250元/月,合计1700元/月。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余伯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清扫承揽合同、施救费、停车发票以及本院对被告朱金夫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及2014年的账户明细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2015年度的账户交易明细虽有超过1900元/每月的收入,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系工资收入,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确定原告的合理收入为1700元/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周显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余伯清的医疗费中有20%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且上述药物均系医疗机构开具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是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确认,其尚从事街道清扫保洁服务等工作,存在合理收入,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收入为1700元/月。被告周显军系受被告朱金夫雇佣,事故发生时从事被告朱金夫指派的工作,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显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夫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自愿在保险公司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680.01元(包含医疗辅助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700元/月×5月=8500元;(5)护理费: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360元;(8)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元;以上合计54141.81元。因鉴定费、停车费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确定由被告朱金夫负担鉴定费、停车费等计1380元(1360元+2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负担26901.80元(10000元+7951.80元+8500元+300元+150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5860.01元,共计负担5276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伯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2761.8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金夫赔偿原告余伯清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3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伯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184元,依法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余伯清负担13元,由被告朱金夫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