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朱长志、朱玲玲等与刘清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志,朱玲玲,朱某,郭胜环,杨寿兰,刘清录,徐志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285号原告朱长志。原告朱玲玲。原告朱某。原告郭胜环。原告杨寿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录。被告徐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清录、被告徐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刘清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高碑店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诚意德饭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过公路的郭艳华发生碰撞,后两车失控滑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志强驾驶的京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艳华死亡、刘清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清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艳华、被告徐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郭艳华,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路××号新凯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2室;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朱长志系受害人郭艳华丈夫,原告朱玲玲系受害人郭艳华长女,原告朱某系受害人郭艳华次女,原告郭胜环系受害人郭艳华父亲,原告杨寿兰系受害人郭艳华母亲;五、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丧葬费:2311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4元,其中朱某:16204元/年×2年÷2人=16204元,郭胜环:8248元/年×5年÷4人=10310元,杨寿兰:8248元/年×5年÷4人=1031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清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志强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842.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45000元。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4元,已提供受害人郭艳华及被扶养人朱某的户口簿、郭胜环及杨寿兰的身份证、桦南县铁东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及桦南县桦南镇胜利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4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23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4元,合计587756元。因被告刘清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刘清录与被告徐志强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清录、徐志强分别按70%、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被告徐志强驾驶的京A×××××号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先由被告刘清录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67756元,由被告刘清录赔偿原告25742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551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163.4元;二、被告刘清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429.2元;三、被告徐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清录承担31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