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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221号原告武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并生育一子武某。婚后二人感情较平淡,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因工作需要被派往本市万州区工作至今,由于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渐生猜疑,且常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尽管原告近一年来多方努力劝导被告,但是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396000元,位于渝中区房屋一套及因此产生的债务40万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武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结婚前已经相识7年,并不是仓促结婚。对于原告陈述的存款并不清楚,房屋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认识,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生育一子武某,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尚未成年,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自己的选择和现有家庭。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应加强沟通和理解,化解夫妻矛盾,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度和安全感。原、被告婚生子年纪较小,需要完整家庭的关爱。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