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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晓锦与李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锦,李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51号原告翟晓锦,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人,文水县环保局员工,现住文水县凤城镇东街凯奇花园4幢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1423221985********。被告李建飞,文水县环保局员工。原告翟晓锦为与被告李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晓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翟晓锦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文水县环保局办公室提出借用原告从晋商银行贷出的60000元一周,2015年9月28日归还本金及银行利息。同日,原被告和同事李某前往汾阳晋商银行将原告卡内的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晋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现场见证人李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晋商银行普通汇兑录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李建飞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同为文水县环保局员工。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建飞因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期限为一周,按晋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同日,原被告和同事李某到汾阳晋商银行,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晋商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有借条和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翟晓锦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晋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由被告李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斌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佩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