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元某某与曲谋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878号原告元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曲某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元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曲某甲,现11周岁;女儿曲某乙,现6周岁。原被告结婚起初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无心与原告正常生活,整天不回家,对家人孩子根本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开始,原告离开双方生活的滨江小区回娘家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都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几乎没有管。综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时间较长,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因单独跟随原告生活,在判决原告抚养的同时,应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生活费。被告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元某某和被告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二月初二生育男孩曲某甲;于2009年农历五月二十八生育女孩曲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分居生活。2016年5月26日,原告元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元某某和被告曲某某双方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还是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故对于原告元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元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长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