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61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03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85年03月日08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女,长女丁茹雪于2011年出生,次女丁语嫣于2013年出生。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现在已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丁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长女丁茹雪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女,长女丁茹雪,于2011年出生,次女丁语嫣于2013年出生。2016年2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后生育两女,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成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人民陪审员 袁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