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孙金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孙金,汤能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孙金,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古田县,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诉讼代理人董敏、张雅,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入城路海京楼5号楼。负责人柯素芳,经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孙金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孙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闽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宁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刑事部分判决,将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古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孙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系城镇居民,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5天,2015年8月24日经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确定为354天。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福建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7.8元/天,被告人陈孙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汤能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699.3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以207.8元/天为标准按354天计,确定为73561.2元;护理费以207.8元/天为标准按215天计,确定为4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215天计,确定为107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以30722.4元/年按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5,确定为215056.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经济损失共计597544.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金额122000元,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肇事车辆闽A号面包车在人保财险闽侯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汤能忍12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口居委会证明、汤能忍身份证、户口本;汤能忍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材料、住院及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伤残评定书、器具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赔偿款计算审批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孙金犯交通肇事罪至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孙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确定为597544.35元,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已支付汤能忍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车辆修理费支付)。不足部分477544.35元先由人保财险闽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余下177544.35元由被告人陈孙金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陈孙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44.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孙金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辩称:原判采信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汤能忍未提交完整病历材料,不能证明其治疗情况,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汤能忍系城镇居民,案发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5天,2015年8月24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016年1月2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上诉人陈孙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汤能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699.3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8417.4元;护理费4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912.3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经济损失共计5662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面包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人保财险闽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均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汤能忍1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水口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上诉人汤能忍户籍及住所地情况。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赔偿款计算审批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陈孙金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及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汤能忍因本案造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15天,共花费医疗费244699.35元。关于上诉人陈孙金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辩称原判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汤能忍于2015年8月24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为汤能忍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汤能忍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30722.4元/年按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4,确定为208912.3元。另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07.8元,被上诉人汤能忍于2014年10月1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第一次定残止,期间扣除双休日后误工天数为233天,因此误工费应为48417.4元;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陈孙金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辩称原判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就其医治情况提供了相应的出入院记录、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足以证实其住院天数以及相应医疗费用情况,被上诉人汤能忍共花费医疗费244699.35元,其住院治疗215天,护理费以207.8元/天为标准按215天计,为4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215天计,为10750元,原判认定正确,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孙金犯交通肇事罪至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孙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汤能忍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合理部分566256元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已支付汤能忍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车辆修理费支付)。不足部分446256元先由人保财险闽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余下146256元由上诉人陈孙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能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44.35元。三、上诉人陈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汤能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5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汤能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