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城供热站与杨绪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城供热站,杨绪洪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493号原告天津市新城供热站,住所地北辰区延吉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绪洪。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市新城供热站诉被告杨绪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新城供热站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