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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黄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黄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9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玲、陈广彬,均是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3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被告黄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彬,被告黄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1412100197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之后又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25万元信用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已拖欠欠款合计24388.8元(其中本金16801.71元、利息7297.38元、罚息200.87元、复利88.8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借故推托,未予归还。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29条第(2)款,借款人(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第30条第(3)款约定,如上述违约情形的,本行(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已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共计257415.76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9828.67元和利息7297.38元、罚息200.87元、复利88.8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全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上述文件及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履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约定之义务。而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是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则第5点(6)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被告)承担”,故原告因解决本案争议而产生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9828.67元、利息7297.38元、罚息200.87元、复利88.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金平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是事实。我目前无能力偿还上述款项,是因为我贷款经营的云浮市新石器石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被他人抢去一空,原经营场地被出租方转租给他人,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有关部门报案,希望原告给予机会,在案件未有处理结果之前,请不要向我催收。经审理查明:黄金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12月3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黄金平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给予黄金平的贷款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货款条款约定的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货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在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5日分七次向黄金平发放了贷款250000元、16000元、11500元、13000元、13500元、14800元、15500元。黄金平收到上述七笔贷款后,开始尚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但从2016年2月4日开始没有还款或准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8日,黄金平已拖欠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七笔贷款已到期本金16801.71元,利息7297.38元、罚息200.87元、复利88.84元。连同借款期限届满前尚未到期的应还款项在内,黄金平实际共欠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借款本金249828.67元。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经向黄金平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黄金平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黄金平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黄金平立即清偿全部欠款。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黄金平偿还借款本金249828.67元、利息7297.38元、罚息200.87元、复利88.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黄金平承担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的诉求。《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该费用由黄金平承担,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提供了有效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基础费用,且收费符合法律规定,黄金平也对此无异议。因此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9828.67元、利息7297.38元、罚息200.87元、复利88.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黄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律师费基础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黄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佩娴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