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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忠法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759号原告王忠法,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法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由法官助理王韬组织双方证据交换,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据交换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助动车行经本市威海路成都北路时,被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停车下客的出租车开启的车门撞倒,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至今不能正常活动。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176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史记录、出租车费发票、轨道交通费定额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出租车营运期间,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机构先行赔付,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构成及认定,同意保险机构的抗辩意见,保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79.04元及交通费2,5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出租车费发票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成都北路威海路附近,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在路边停车下客,开启的车门将骑助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撞倒,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急诊,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断端移位,当日石膏托临时固定处理。次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就诊,由该院中医骨伤科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第四掌骨骨折、瘀血型、急性腰挫伤,于同年8月23日好转出院。之后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在该院复诊治疗约20次,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上海市长征医院复诊治疗约13次,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约13次。以上诊治共计发生医疗费33,864.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51.80元),其中原告支付924.90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支付33,291.54(含伙食费)元。因就诊原告乘坐出租车等发生交通费3,746元,其中原告支出1,176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支付2,570元。2015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部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再查,2008年8月,经原告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原告妻子万美丽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服装经营。2012年9月,经营内容变更为小吃。2014年度本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他单位为每年35,0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确认为500元。就其他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后计入损失,同时其中自费部分保险不予赔付;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损;此外,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原告没有事故致残依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业经静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涉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行为有过错,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该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故依法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合理损失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的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就本案原告的损失构成,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鉴定费9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属于维持自然人生命所必须支出费用,不因事故发生而额外产生,不构成损失,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此抗辩成立,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据此,医疗费损失核定为33,864.6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司法实践中对同类受害人营养费赔偿标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按30元计,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9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目前同类护理护工酬金水平,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该项损失核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其家庭经营小吃店的事实,其实际参与家庭经营活动显属合理,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必然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由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后实际收入受影响,本院参照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家庭经营模式下收入分配的特殊性,酌定误工损失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侵权责任填平损失的原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就诊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3,746元,构成本案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并没有构成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未构成残疾,意味着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亦不具备法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条件,故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52,410.6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6,24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6,164.64元(包括医疗费23,8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予赔付,未提供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付,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先前垫付费用35,861.54元,已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原告返还,为便于执行,该部分费用由保险赔付款直接划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法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6,549.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26,246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9,615.54元;三、原告王忠法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80元,减半收取406.9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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