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伟与被告赵细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伟,赵细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91号原告李中伟,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邵阳县塘渡口镇。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细妹,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李四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伟与被告赵细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张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定、被告赵细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伟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私有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百寿亭老交警支队的职工家属楼第三栋四单元第五楼一套二室一厅一厕,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与一间煤球房和应占有的地皮转让给原告,作价为78,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7日已收取原告李中伟一人的房屋受让费70,000元,并出具收条,其余8000元未出具收条,原告支付受让费后,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人,已构成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以解除,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被告赵细妹返还原告购房款78,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李中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私有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私房买卖的事实;4、赵细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细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这是无稽之谈,双方素不相识,2009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王顺红,被告有旧房一套需要出售,王顺红需要购房,赵细妹与王顺红签订合同,以78,000元卖给王顺红,并在产权处登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了王顺红,理由是王顺红购房向其借款80,000元;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超过5年多,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细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王顺红的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一事二诉;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有伪造证据的事实;4、赵细妹在另案的证言1份,拟证明赵细妹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5、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原来的房子,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王顺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购房合同上李中伟的名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这份合同并不是在产权处登记时的合同;对证据4,收据是虚假的,购房款被告不是一次性收取的,是分多次收的,收条也反映不出资金来源;收据的签名不是被告赵细妹本人所写;原告在王顺红的诉讼中不诚信,擅自加上名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诉讼时效中段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案并不是一事二诉,原告以另一种方式主张权利,发现不能达到目的,才提起的诉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伪造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赵细妹的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款是原告支付,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原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所签,不予采信。证据4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曾就王顺红系争房屋买卖借款一事提起过诉讼,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部分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该房屋现在王顺红名下,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细妹为卖方,案外人王顺红为买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私有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赵细妹将位于邵阳市百寿亭交警支队机关大院4-506号房屋转让给王顺红,价格78,000元。李中伟代王顺红将70,000购房款交付被告赵细妹后,赵细妹于2010年2月3日将该房过户至案外人王顺红名下。在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原告李中伟、案外人王顺红、被告赵细妹均在场,李中伟亦在当时将剩余购房款8000元交付被告赵细妹。后李中伟认为系其购买了该房屋,但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与被告协商不成,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中伟以案外人王顺红因购买房屋于2009年12月6日向其借款8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于该借条系虚假借条,原告亦拒绝交纳买房协议的笔迹鉴定费用而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赵细妹将其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顺红,双方签订《私有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告李中伟在该合同书的复印件上受让方户主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而合同书的原件受让方户主并没有李中伟的名字,赵细妹也没有与李中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中伟与王顺红原系朋友关系,王顺红购买被告的房屋,李中伟代王顺红将购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已履行了其全部卖房义务。2010年2月3日,赵细妹、王顺红、李中伟三人共同在邵阳市产权处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并登记在王顺红名下时,李中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李中伟要求赵细妹返还78,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细妹与王顺红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已近6年时间,在此期间,李中伟从未向赵细妹主张返还购房款,故被告提出原告李中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 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