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诸佛乡红岩村小地名“中岭”的一处捡到一支自制火药枪,王某甲将火药枪带回家中藏匿,至2016年5月案发,期间王某甲多次使用该枪支打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彭水县万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一支及铁珠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枪支收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及铁珠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