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正天与李正云、周忠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天,李正云,周忠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天。委托代理人李正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恒清,主任。上诉人李正天因与被上诉人李正云、周忠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旸岩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正天取得有旸岩字第××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林权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正天;所有权性质:私有;房产来源:分配;建造年代:土改时期;房屋用途:住宅;房屋坐落:永兴区旸岩乡旸岩村高鹿组;建筑结构:土草;1层3间;建筑面积39平方米,四界:东邻坝子、南邻人行路、西邻竹林、北邻院坝”。《林权证》载明:“户主姓名:李正天;住地:大土头;类别一:房前屋后,地名:大土头,面积:(空白);类别二:自留山,地名:大土头,面积:一分”。2011年12月6日,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李正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为确保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位于永兴镇旸岩村杉树塆社大土头的宅基地面积868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133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组织复垦。该地块所有权属永兴镇旸岩村杉树塆社,使用权属李正云,土地使用证号:津集建(1991)字第142XXX号,房产证号:旸岩字第××号。二、乙方房屋结构面积为:土瓦120.5㎡(完好)。三、乙方的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偿面积以最后重庆市验收确认的耕地面积为准,如果涉及一个图斑中多个复垦户的,以多户协商的《面积分摊协议》为依据。四、乙方自愿交出其房屋及附属宅基地用于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后,自行落实居住;甲方按江津府发〔2011〕92号文件规定标准及程序支付乙方。五、乙方宅基地内的附着物(竹、木)等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自行清除干净,达到复垦工程施工条件。建、构筑物由甲方统一组织拆除,并用于复垦工程。六、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由本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七、本协议履行中的纠纷或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上诉人民法院解决;单方更改协议无效。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分一份,镇街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李正云将其父亲李本利位于原江津县永兴区旸岩乡旸岩村高鹿组的建筑面积为120.5平方米的土瓦结构房屋及其附属用地交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复垦,并领取了相应复垦费。一审法院认为,李正云取得相关复垦费用,系其履行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内容所产生的结果。李正天是否应当获得复垦费,李正云获取的复垦费中是否包含李正天应得的复垦费,究其实质在于李正天有无参与复垦的行为或事实。本案中,李正天既未举示与相关复垦单位签订书面复垦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未举示与相关复垦单位形成复垦的客观事实,故李正天主张获得复垦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李正天陈述自己《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以及《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等,由重庆市旸岩村委会和周忠华实施了复垦,但旸岩村委会及周忠华并非组织实施复垦行为的主体,且无证据显示旸岩村委会及周忠华有侵犯李正天财产的行为。至于李正云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的复垦面积或者验收复垦地块的实际面积是否正确,复垦费发放的标准、对象、金额等有无错误,应当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李正天陈述在要求李正云等人给付复垦费过程中产生了损失10000元,未举示该损失的组成依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正天要求李正云等支付复垦费以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正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正天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方的房屋与李正云父亲的房子是同墙共壁,旸岩村于2011年将上诉方的住房及林地共计500.25平米进行复垦,政府将上诉人的复垦费107853.9元全部打入了李正云的帐号,该费用被李正云和周忠华私分了,为了解决此事,产生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李正云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房屋,在李正云盖房子的时候上诉人的房屋就没有了。李正云房子四周都是自己的院坝,不可能与上诉人的房子同墙共壁。被上诉人周忠华答辩称:周忠华是村里综治干部,负责调解复垦中农户之间的纠纷,复垦需要双方在场并认可才能占用农户的地。在本案的复垦现场不存在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在李正云房屋复垦的时候也在现场。被上诉人旸岩村委会答辩称:在本案的复垦现场没有上诉人的房屋。施工队伍并非旸岩村委会组织的,旸岩村委会只是负责协调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正天的房屋及林地是否被复垦以及是否将其复垦费打入了李正云的账户。李正天对其诉讼主张,首先应举证证明在实际实施建设用地复垦时,李正天的房屋仍实际存在,并在案涉复垦地块内;其次,李正天应举证证明其获得复垦利益的面积。而本案中,李正天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复垦地块涉及李正天的房屋及林地,但涉案复垦地块包含多个参与复垦的主体,李正天先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复垦利益的面积。李正天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复垦费107853.9元及损失费10000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正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李正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