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玉财与季昌华、孙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财,季昌华,孙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378号原告:胡玉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季昌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孙有芝(曾用名孙有枝),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玉财诉被告季昌华、孙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财、被告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8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每月3%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状况证明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昌华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该款实际上是由第三人陈学锋所借,原告并未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被告实际只有于2012年3月8日一次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被告经过数次向原告清偿,现实际只欠原告4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26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201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庭不予以支持。被告季昌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有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季昌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是我打的,但6万元的借条不是借款,是我和原告对20万元借款经过结算,我还欠原告6万元才出具的借条;20万元的借条中日期不对,应为2012年3月8日;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有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季昌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季昌华质证认为6万元的借条不是借款,是其和原告对20万元借款经过结算,仍欠原告6万元才出具的借条;20万元借条出具的日期应为2012年3月8日。但被告季昌华并未提交证据印证,经对20万元借条的审核,该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字迹清晰且并无修改的痕迹;同时6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系在20万元借条出具日之前。即使如被告季昌华质证所述系其与原告对20万元借款经过结算,仍欠原告6万元才出具的借条,按一般人通常交易习惯,被告季昌华在出具6万元借条的同时应收回20万元的借条。因此被告季昌华的相关质证意见与一般人通常交易习惯相悖,且又无证据印证,故对其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季昌华向原告胡玉财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周转。2012年12月8日,被告季昌华向原告胡玉财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周转。原告系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孙有芝与被告季昌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季昌华的相关辩称无证据佐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已归还的数额,被告季昌华辩称已归还16万元,其中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季昌华归还了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其余已归还数额的辩称,被告季昌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胡玉财与被告季昌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合计26万元,其中被告季昌华已归还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昌华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季昌华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分,但无证据印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起诉之日为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季昌华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关于被告孙有芝的责任承担,被告孙有芝与被告季昌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有芝应与被告季昌华共同履行归还义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昌华、孙有芝共同归还原告胡玉财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玉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季昌华、孙有芝共同承担2392元,原告胡玉财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