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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颜立中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立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立中,曾用名颜立忠,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大学文化,原任南宁市邕宁区新兴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规划建设部部长、南宁市邕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邕宁区检察院传唤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莫滨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立中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牙海定、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立中及其辩护人莫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颜立中利用任职南宁市邕宁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规划建设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个体老板周某的吃请后,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应周某的请托,颜立中在邕宁区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进行过程中,对该项目遇到的多个具体问题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使该项目施工得以顺利进行。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颜立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颜立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立中在接受纪委的约谈时自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颜立中再次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颜立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平时工作兢兢业业,表现良好,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颜立中利用其担任南宁市邕���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兼规划建设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个体老板周某的吃请后,收受周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6万元。在邕宁区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人颜立中应周某的请托,对该项目遇到的多个具体问题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使该项目施工得以顺利进行。案发后,邕宁区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周增朋于2016年1月6日向邕宁区检察院证实了本案的事实。2016年1月9日,邕宁区检察院通过邕宁区纪检部门通知颜立中到案接受询问。2016年1月10日,颜立中被邕宁区检察院传唤归案,其向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立中的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已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邕宁区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2016年1月9日24时,该院通过邕宁区纪检部门通知颜立中到案接受询问,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收受周某贿赂款的事实。次日,邕宁区检察院将颜立中传唤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立中的自然身份情况。4.干部履历表、邕府干[2013]14号、邕府干[2014]20号等任免职审批表、文件,证实2013年12月3日,邕宁区人民政府任命颜立中为邕宁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部长。2014年11月20日,邕宁区人民政府任命颜立中为邕宁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邕宁区委会办公室邕发办[2014]2号文件关于印发《南宁市邕宁区新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组建工作方案》、中共邕宁新兴产业园区工作委员会邕新工委发[2014]8号文件《关于调整邕宁新兴产业园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南宁市邕宁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系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至案发,颜立中任管委会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规划建设部部长,负责规划建设项目前期和实施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建设部的职能包括负责新兴园区内工程项目的管理,协调解决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等职责。6.邕宁区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代理协议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材料,证实2015年8月27日,邕宁区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就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委托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招标代理。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成为该项目承包方。7.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证实周某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就邕宁区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周某就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8.拨付工程款请示、审批材料,证实颜立中作为项目发起部门负责人,在《关于支付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工程进度款的请示》上签字,同意支付。9.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颜立中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并将罚金人民币10万元预交到邕宁区法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为了其承包的邕宁区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能够顺利进行,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请颜立中到壮乡楼吃饭后,在停车场将装有人民币6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颜立中的车上。一是为了对他在做项目工程中的协调工作表示感谢,二是想让他在项目工程中协调遇到的问题时多用心一点。在工程款结算审批过程中,也需要他审批签字。送钱给颜立中后,在工程进行中遇到问题时,其就打电话让他处理。他有时候亲自去,有时候让工程部的李某去处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其接到部长颜立中的电话,叫其去联系周某,对接邕宁区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相关事宜。见面后,周某向其询问了该工程的相关问题。(三��被告人颜立中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邕宁区五象文化产业园配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承包老板周某打电话联系其,为了商谈今后如何使项目能顺利进行,请其到凤岭南路边的壮乡楼吃饭。饭后在停车场开车时,周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其车上,回家后,其发现里面是现金人民币6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立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颜立中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其行为同时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相比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颜立中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颜立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积极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立中在接受纪委的约谈时自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颜立中再次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虽然在接受纪委的约谈时���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办案机关事先已掌握线索,且其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立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平时工作兢兢业业,表现良好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立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颜立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此款已缴纳到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