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惠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彭惠仙,伍祖龄,沈福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莲,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惠仙,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祖龄,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福全,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惠仙、伍祖龄、沈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1时10分,伍祖龄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由淮口沿金堂大道向又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堂县××3KM处时,该车的右侧门及右前部与沈富全驾驶并搭乘彭惠仙的车牌号为川A×××××号普通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彭惠仙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实不清楚为由,未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惠仙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6582.61元,其中伍祖龄垫付1000元。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3、加强营养;4、出院后休息2月;5、住院期间及1月需1人陪护。2016年1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彭惠仙左侧多发性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轻度面瘫属X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川A×××××号系伍祖龄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号车所有人系沈福全所有。自2014年起,彭惠仙居住于其××成都市××办事处××街社区的居家福地*栋*单元*楼**号住处。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止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但以事实不清楚而未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职权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原审庭审中交由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鉴于该卷宗内仅有双方的书面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还原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双方的当庭陈述,考虑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为伍祖龄、沈福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费医疗费16582.61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调整为10%、鉴定费14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营养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彭惠仙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加医嘱出院后需1人陪护30天,则护理期限为62天,以6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护理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3、残疾赔偿金。原审庭审中,彭惠仙与安邦保险公司就赔偿系数达成一致,赔偿系数调整为10%,原审法院照准。因彭惠仙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予以计算。故确定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交通费。综合考虑彭惠仙的实际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彭惠仙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彭惠仙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彭惠仙的损失为医疗项下15695.2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487.3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298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惠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惠仙529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项下5695.22元,确定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彭惠仙2847.61元,剩余50%的损失2847.61元由沈福全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487.3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3887.39元,由伍祖龄承担1943.69元,沈福全承担1943.70元。原审法院为案结事了,依据伍祖龄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惠仙支付赔偿款65829.61元;二、伍祖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惠仙支付赔偿款943.69元;三、沈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惠仙支付赔偿款4791.31元;四、驳回彭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彭惠仙负担167元,伍祖龄负担405元,沈福全负担4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彭惠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彭惠仙提供的物业和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出具证明当时在社区居住,并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该证明无相关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签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说明村委会出具证明时经过调查核实,无法印证其主张的长期居住在其儿子家的事实。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彭惠仙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惠仙答辩称,从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彭惠仙与其儿女一起居住在城镇,按照中国的传统孝道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彭惠仙的生活来源也是其儿子在城镇工作收入赡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福全答辩称,彭惠仙一直是居住在城镇,帮助儿子带孙子,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祖龄答辩称,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另原审法院没有拿出交警大队的事故照片来做责任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彭惠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交安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居家福地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录音资料整理内容一份及居家福地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照片两张。被上诉人彭惠仙质证认为,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调查人员并未出示相关证件,也没有被调查人的合法信息,整个录音内容没有反映出彭惠仙没有居住在居家福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沈福全、伍祖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录音证据,其对话的人物身份不能确定,对话的内容也无法直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惠仙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彭惠仙向法院提交了成都东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家福地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居住证明》,证明彭惠仙居住在居家福地*栋*单元**号。彭惠仙还提交了金堂县隆盛镇白果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彭惠仙与沈红为母子关系。同时还提交了房产信息一份,亦证实了上述房屋为彭惠仙之子沈红所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彭惠仙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彭惠仙的相关损失,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及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