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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华三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耀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三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耀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95号原告广东华三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春茂,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耀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新基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广东华三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耀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三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BZL—20150528),向原告租赁2台布料机,合同约定:每台每月租金21000元,每月租金合计42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支付租金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拖车费、调试费合计478500元,产生逾期违约金合计48333.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租金及费用478500元,支付从租金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广州市耀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内,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销售、租赁;投资实业等。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出租2台布料机给被告(合同甲方),租赁期限自甲方提货之日开始起至返回乙方场地之日;租金21000元/月.台,该租金不含税,如开票另加8%所得税;结算方式:承租方自提货前付足2个月押金和1个月租金共计126000元;结算步骤:由甲方在每月29日前将次月租金42000元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根据甲方通知日期在乙方现场交付设备,甲乙双方根据布料机设备清单逐项进行验收,如有异议时当场提出,经乙方确认后作出备案处理,如验收后无异议,甲方提货且签署接收单据后,视为完成交付;考虑到甲方使用地较远,进退场时间各预留15日用于甲方运输和安装调试,即:租金计算时间自甲方提货之日起至甲方将设备返回乙方场地之日止的实际月数减免1个月租金;甲方租赁乙方设备期限不少于12个月,最终租赁期如大于12个月零X天,不足整月,在10日以内不计租金,10日以上则按照1000元/天收取租金;甲方应按约准时将租金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产生租金逾期,甲方承担逾期额每日5‰的违约金;有关本合同后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保险、保密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对租赁标的物布料机进行了交接,并办理了书面的交接手续,在书面交接表中注明:“本合同结算日起始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承租原告的布料机后,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押金和租金,在合同履行至2016年4月13日时,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10个月的租金420000元及调装费1000元,合计431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将两台布料机交还原告,双方终止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在交还布料机时,原告雇人运输布料机花费运费15500元。从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合同终止履行期满的2016年5月21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减免被告1个月的租金后,被告共欠交原告11个月的租金462000元及调装费1000元、运费1550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按欠交租金从交欠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为483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布料机HGY20交接表、布料机HGY20结算清单、运费支出凭单、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16年5月21日,被告共欠交原告租金462000元及调装费1000元、运费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交租金、调装费、运费及支付从欠交租金开始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租金、调装费、运费共478500元及向原告支付从欠交租金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48333.6元;2016年5月22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462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勇审 判 员  谢勇华人民陪审员  赖访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