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保新与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新,袁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041号原告王保新,农民。被告袁文军,农民。原告王保新与被告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新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文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文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文军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保新借款共计7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后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袁文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一份,同时另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借据一份,并约定这两笔欠款于2015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王保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文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保新主张之前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3万元借据系前三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新与被告袁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文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核,被告袁文军重新出具的3万元借据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保新要求被告袁文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保新主张被告袁文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文军负担。鉴于原告王保新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保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审 判 员 武 震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