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邬广平与同拉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广平,同拉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912号原告邬广平,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同拉嘎,男,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柒拾叁,男,1969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邬广平与被告同拉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广平、被告同拉嘎委托代理人柒拾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广平诉称,2005年,被告同拉嘎在原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粮站院内建烘干塔时,由我为被告安装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该工程款为41,5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我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送货、安装义务,被告至今没给付价款。现被告没有偿还欠款能力。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返还以上设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拉嘎辩称,经我与原告协商,我在格日僧架设的烘干塔安装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由原告提供货,并进行安装使用。原告安装完工后,由我给付原告设备款41,560.00元。由于我没有偿还能力,同意返还原告原物抵顶其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款人民币415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格日僧架设的烘干塔安装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所欠原告设备款41560.00元。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经原告邬广平与被告同拉嘎协商,原告邬广平为被告同拉嘎在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架设的烘干塔安装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由原告提供设备等材料并进行安装。安装竣工后,由被告给付原告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等材料款合计人民币41,560.00元。原告已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接收并使用了该产品后,设备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安装烘干塔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退还原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拉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邬广平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配套设备。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