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70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生于1952年3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理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4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随女儿李作敬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3年1月5日在大竹县高明镇(原高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保管不善,现结婚证已经遗失。双方于1974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小华,于198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李作敬。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大竹县高明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作清、苏兴贵、张来菊、肖中碧、邹心翠、邹心方)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陈明云人民陪审员 肖红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