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719号原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王振香,系王某之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某,略。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委托代理人:王保龙、朱丽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苗家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香、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邹城市名泉路大胡中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助力车、衣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1867.75元;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4、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病历复印费支出。5、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出院后休息时间。6、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的先锋牌助力车损失价值及评估费支出。7、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清单,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毁损的衣服、眼镜及手机照片各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财产因交通事故被毁损。9、购买衣服、眼镜及手机的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财产因交通事故被毁损价值。10、原告护理人员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11、邹城市三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丁某辩称:对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丁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自己具备驾驶资格。2、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邹城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关系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邹城市名泉路大胡中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毁,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3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丁某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丁某最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皮肤划伤、下颌部皮肤擦伤;2.左手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伤;4.右大腿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189.55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6.5元。医疗机构出具病员检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15天。原告自行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先锋牌助力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鲁永价字(2016)第JZ000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先锋牌助力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衣服、眼镜及手机损失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涉案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丁某,丁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丁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丁某于2015年8月21日作为被保险人对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员检查证明、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清单、毁损的衣服、眼镜及手机照片各一张及发票、原告护理人员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邹城市三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丁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所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丁某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过错程度与被告丁某的过错程度相当,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被告丁某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的过错程度,故对于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丁某按三七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某对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为7189.55元,由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可能,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费用为990元(30元×33天)。3.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收入损失,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10元(70元×33天×1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先锋牌助力车损坏,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损失价格为1302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误工期限为4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费用为4148.16元(31545元÷365天×48天)。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其衣服、眼镜及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4148.16元、财产损失费(助力车)130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039.7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939.7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款16039.7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丁某负担10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