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183号罪犯XX,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垦区,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发生变动。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6月17日至6月21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二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〇一六年一月获得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昌吉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及幅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勇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