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56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宣何根,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岘口村。法定代表人:汪会良。被告: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勤丰村。法定代表人:邱余钦。被告:汪会良。被告:汪小青。被告:邱余钦。被告:盛建娣,1972年9月10日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隆公司)、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龚振琳、被告凯盛公司、邱余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隆公司、汪会良、汪小青、盛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原名“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凯盛公司)、汪会良、汪小青、盛建娣、邱余钦签订(331067)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五被告自愿为被告月隆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月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合同编号:(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125号。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途为购服装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凭证记载具体年利率为8.4%;2、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月隆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9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月隆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月隆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244.81元,并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月隆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凯盛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被告月隆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截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9203.51元、复利25.53元,并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基数为900000元,复利基数为9203.51元)。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盛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自愿为被告月隆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最高限额、担保期间、担保范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月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偿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以及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月隆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3、《贷款欠息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15日,案涉借款结欠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凯盛公司、邱余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是银行和汪会良贷款操作存在问题。按照常规,应由汪会良的厂进行抵押。2、担保的时候说贷款金额是500000至600000万,合同也是空白的。贷款下来后,银行没有通知我们两夫妻,过了很长时间我们才知道。被告凯盛公司、邱余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月隆公司、汪会良、汪小青、盛建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月隆公司、汪会良、汪小青、盛建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凯盛公司、邱余钦经质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阳凯盛公司、被告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签订编号为(331067)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阳凯盛公司、被告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自愿为被告月隆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2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月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125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被告月隆公司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途为购服装,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19.5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67)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6号。2015年2月2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月隆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借款种类为微型企业贷款(不可循环),用途为购服装等,年利率为8.4000%,上述借款按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125号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月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已结清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月隆公司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203.51元、复利25.53元未予支付。富阳凯盛公司、被告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月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与被告凯盛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月隆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月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月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9203.51元、复利25.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罚息、复利,因借款合同第19.5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月隆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基数为900000元,复利基数为9203.51元,利率均在《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第19.5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月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盛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为被告月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月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凯盛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隆公司、汪会良、汪小青、盛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9203.51元、复利25.53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9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9203.51元为基数,利率均在《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第19.5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2元,减半收取6516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凯盛阀门有限公司、汪会良、汪小青、邱余钦、盛建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