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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唐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唐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21号原告: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5楼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2984820-9。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继红、陆妙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深圳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依照与其签订的《爱琴湾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爱琴湾山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内环路爱琴湾山庄XX栋XX号房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215.66平方米,其房屋用途为住宅。依照《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7.92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2.35元。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4346.32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679.35元以及滞纳金9093.7元,以上欠费共计64119.37元。对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346.32元、专项维修基金679.35元及滞纳金9093.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4119.37元,滞纳金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的时间: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入住涉案房产的时间:2014年4月;三、涉案房产建筑面积:215.66平方米;四、涉案房产基本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购买该房产,至今仍在其名下;五、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标准及依据:物业服务费依据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专项维修资金依据政府相关规定按0.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六、原告收取滞纳金的标准及依据:依据《爱琴湾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十五条第4项,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七、被告开始拖欠费用的时间:2014年4月;八、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费用的截止日期:2015年12月;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函《关于物业管理费欠费缴纳的相关事宜》并附加欠费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涉案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专项维修资金。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无故拖欠上述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54346.32元、专项维修基金679.35元(合计55025.67元)及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失公平,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共计人民币55025.6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每月拖欠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9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95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原告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唐伟应将所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刘  继  红人民陪审员 陆    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第九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