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22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阿兴与被执行人陈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阿兴,陈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2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阿兴,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正英,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回,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蔡阿兴与被执行人陈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汪超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陈回名下车牌号为闽D×××××、闽D×××××、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229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