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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号,系李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柴某,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晏启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柴某和李某1系夫妻。2011年4月18日5时35分,柴某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处分娩待产,于当日13时35分顺产娩出一男活婴即李某。2011年4月20日11时25分,李某父母李某1、柴某发现李某口角阵阵抽动,遂告知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李某父母将李某转入儿科观察治疗,李某父母予以拒绝,之后,李某再次出现抽动现象,遂于2011年4月20日11时50分到儿科治疗,14时35分,李某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新生儿惊厥;2、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肺炎;4、消化道出血;5、低蛋白血症;6、高血糖症”。2011年5月5日,李某再次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先天性灰质发育异常;巨脑回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医院感染);先天性巨结肠?”2011年5月19日,李某到核工业416医院行MR检查,确认李某“左侧顶枕叶改变,考虑先天性发育异常”。李某于2011年7月21日从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处出院后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败血症:支气管肺炎、感染性肠麻痹;2、癫痫:先天性脑灰质发育异常;3、先天性巨结肠?4、先天性结核待排。”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2012年2月22日,李某到363医院行MRI检查,结果为“两侧额颞部脑外间隙稍增宽,其余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5月16日,李某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截止2014年5月6日的医疗费。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定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比例为30%,判决由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向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截止到2014年5月6日的医疗费、截止到2011年8月24日的护理费、截止到2011年8月24日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4.8元。李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成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将(2012)双流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的金额5224.8元变更为73335.11元。2015年3月16日,李某单方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就李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026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1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8800元(如需特殊治疗和并发症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为宜、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2015年4月13日,李某再次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不服(2014)成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先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民事判决申诉监督申请,但其上述申请分别被驳回、被不支持。同时,因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但在后续治疗费方面认为:“李某,目前4+岁,目前脑损害后存在智力及言语功能障碍伴四肢瘫、严重继发性癫痫,具有继续综合康复治疗指征,即其后期仍需康复训练、矫形器等相关措施以恢复或减轻脑瘫后遗症。但是,在实际抗癫痫及使用康复训练、矫形器等治疗措施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治疗力度及措施的不同、康复的医院不同、患儿的个体差异,以及基础疾病、年龄、物价上涨以及其他等因素而差异较大,故目前难以准确评估其后期综合治疗的具体费用”。之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就李某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解释,李某于2015年10月30日鉴定时系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人护理,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期限内原则上为1人护理。但是,被鉴定人李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我所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时4+岁,尚处于生长发育期,而尚处于4+岁的正常儿童本身亦存在护理依赖,需人护理。同时,随着其年龄的增长,身体的发育和成熟,其目前的状况(脑瘫伴四肢瘫、言语障碍、智力障碍)及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亦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建议其具体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法庭审判为准。”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2014年5月6日之前的费用;截止2015年4月9日,李某住院3次。李某父母的户别为农村,但李某之父李某1从2004年9月起即在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工作,且在2010年2月5日购买了位于双流区的住房,李某也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2012)双流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0265号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5号鉴定意见书,(2015)川民申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书,成检民监[2015]5101000019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一案”护理期限、人数回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2014)成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先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民事判决申诉监督申请,但其上述申请分别被驳回、被不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就李某此次主张的费用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此次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李某父母的户别虽为农村,但李某之父从2004年9月起即在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双流区东升西北街140号4栋1单元6层11号,其生活、工作均在城镇。李某随父母在此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诉讼中,李某主张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故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4381元×20=487620元。2、医疗费。李某此次诉讼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因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9日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系李某治疗脑瘫所产生,故原审法院对在上述时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结合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医疗费共计46926.49元。3、护理费。李某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护理期限以20年、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为宜。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31642元×20年×1人=632840元。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提交的病历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能证明李某截止2015年4月9日共住院3次,故原审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也按此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李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截止2015年4月9日,营养费共计20元/天×(26天+38天+1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元/天×(26天+38天+1天)=1300元。5、精神抚慰金。(2014)成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精神抚慰金,李某再次就该费用提出主张,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该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2014)成少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交通费系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之前产生,李某此次主张的交通费系2014年8月11日之后产生,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又因李某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截止2016年4月29日的交通费共计25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因治疗力度和措施的不同、康复的医院不同、患儿的个体差异以及基础疾病、年龄、物价上涨以及其他等因素而差异较大,目前难以准确评估后期综合治疗的具体费用。因此,李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李某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此次诉讼的赔偿费共计1172486.49元。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按赔偿比例应向李某支付的费用共计1172486.49×70%=820740.54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医疗费、截止2015年4月9日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6年4月29日的交通费共计820740.54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及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不当:完全护理依赖只计算一人护理显失公正,应当依照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二人护理;护工属卫生行业人员,护理费应当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漏算2011年8月25日起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2、驳回李某有关后续治疗费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改判为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李某此次是基于伤残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应当依法支持。4、一审法院以鉴定是李某单方委托为由不支持李某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省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目前的病情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直接依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做出的判决书,判决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2、李某存在先天性脑发育畸形,并非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有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该判决结果判决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而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亦属于其损失的一部分,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理应赔偿,故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人数和期限问题:因护理费系护理受害人日常生活起居而发生的费用,并不要求护理人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故原审法院依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超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李某的实际情况,确定李某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综合考虑为二十年,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漏算的问题,故李某方认为护理费应当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二人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本案中就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而李某在实际发生后是否另行主张其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无须对此作出判决。李某因本次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的诉讼中,法院已经支持,此次再次提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单方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不是其因本次损害必然的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该笔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李某的实际需要,对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李某请求按照四川省省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