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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男,45岁(1970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苏克,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18日22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香山执法监察队队员耿×带领多名联防队员在本市海淀区杏石口桥下设卡检查运输渣土车辆。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德龙牌卡车被拦停,在耿×与联防队员郝×、张×、卢×等人准备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汪×突然强行开车冲闯关卡,造成联防队员郝×、张×、卢×受伤,撞击城管执法金杯牌汽车(×××)后逃窜。在耿×等人驾驶金杯牌执法车拦截被告人汪×驾驶的卡车过程中,被告人汪×驾车撞击该执法车,后被告人汪×驾驶的车辆被截停。经鉴定,金杯牌汽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3973元。被告人汪×于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的供述、证人耿×、邢×、郝×、张×、卢×、孙×、李×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希望赔偿城管部门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城管执法不规范,二审期间汪×家属希望赔偿城管部门的车辆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汪×所提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希望赔偿城管部门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汪×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对城管部门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汪×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裁量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璐代理审判员  杨亮代理审判员  相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