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579号原告:周某甲,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陈某甲之父。被告:周某乙,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陈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宏、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周某甲与陈某甲于2013年2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陈某甲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万元,过红礼6万元,购买三金及电脑款4万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当日,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建房款2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3万元。周某甲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周某甲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辩称:周某甲与陈某甲于2013年2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万元,被告回了0、4万元,实收1.6万元,2015年1月原告与陈某甲发生矛盾,要终止关系,陈某甲退周某甲4.5万元,年月日同一天压柬、过红,周某甲给过红礼20万元,被告未收到被告给的见面礼3万元,也没有过红礼6万元,也没有收到三金、电脑4万元,另为与周某甲结婚,陈某甲购买陪嫁物品价值4.6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陈某甲于2013年2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三被告收原告见面礼2万元,被告回了0、4万元,实收1.6万元,过红礼6万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当日,三被告收原告建房款2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7.6万元。被告陈某甲陪嫁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家具一套,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甲与陈某甲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未成立,三被告按习俗收取周某甲的彩礼7.6万元应予酌情返还。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周某甲已与陈某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返还的数额应予酌情扣减,综合本案案情,返还的数额以6万元为宜。被告陪嫁物品应从彩礼中扣除,陪嫁物品酌定为2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因周某甲与陈某甲因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三被告收取原告建房款20万元,实属不当得利,应全部返还。原告称给被告买三金及电脑款4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否认收取周某甲过红礼60000元,但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与证人周某丙的证言相悖,且与当地婚约习俗不符,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人民币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周某甲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