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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东阳市歌山镇秀明钢管租赁站与厉丁荣、李晓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歌山镇秀明钢管租赁站,厉丁荣,李晓令,吴文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331号原告:东阳市歌山镇秀明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经营者:王秀明。被告:厉丁荣。被告:李晓令。被告:吴文洪。原告东阳市歌山镇秀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厉丁荣、李晓令、吴文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2万元。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业主王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厉丁荣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厉丁荣向原告承租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承租方应于每月三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等。被告李晓令、吴方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2016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厉丁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租金12万元。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丁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歌山镇秀明钢管租赁站租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歌山镇秀明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厉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