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汤永安与北京金逸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任纪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安,任纪静,王云峰,北京金逸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汤永安,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崔鸿雁,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庆明,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纪静,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上海市。被告王云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托克托县伍什家镇兴茂村XXX号。被告北京金逸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汤永安诉被告任纪静、被告王云峰、被告北京金逸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逸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纪静、被告王云峰、被告金逸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安诉称:被告任纪静欠原告257,567.93元未还,被告王云峰、被告金逸马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任纪静归还欠款257,567.93元,并按照月息3%偿付利息;被告王云峰、被告金逸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任纪静归还欠款1万元,并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任纪静未作答辩。被告王云峰未作答辩。被告金逸马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永安撤回起诉;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汤永安负担。审 判 长 卞 良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