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曾用名王某),某相框厂员工。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申某在赌博时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惠某发生纠纷,并打了惠某。2015年8月15日晚,被害人惠某在得知被告人申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通祥路某服饰店内赌博后,纠集沈某等三人至现场,持塑料凳、皮带对被告人申某抽打、围殴。被告人申某被打至角落后,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惠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惠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沈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申某辨认作案地点、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锡诚[2016]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申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申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惠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申某的亲属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害人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惠某对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在正当防卫时手段、强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申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申某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要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