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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粤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粤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00号原告:鹤山市粤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谭锦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年红。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罗锋。被告:罗锋,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粤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简称粤宁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锋公司)、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锋公司、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宁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泰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锋向原告购买一台车铣复合数码机床,价格为15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罗锋向被告购买一台数控车床,价格为64000元。被告现已付原告114000元,尚欠货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已过保修期限,机床在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都没有结果,要求被告把机床设备折旧退回,抵扣拖欠的货款,但被告的设备和门面已被法院查封。被告罗锋本人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也没有兑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订货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均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数控机器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万元机床余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泰锋公司、罗锋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CK46车铣复合机,价格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1万元,交货时付6万元,余款从次月分8个月付清,每月月底30号前付1万元,逾期不付每日加收5%滞纳金。还约定了机床免费保修一年,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合同和装箱单验收,到货后一周内书面提出及机床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有使用权等条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锋又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CK6140B/750数控车床,价格为6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1000元,到货后付款2万元,余款分4个月付清,首付日期为4月30号。还约定了机床免费保修一年,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合同和装箱单验收,到货后一周内书面提出及机床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有使用权等条款。上述两台机床货款合计214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罗锋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共计欠原告机床余款1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把余款10万元付清,2015年11月10日前先付最低起3万至5万不等,余下款项分期付。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订货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泰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锋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锋放弃抗辩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依法应对被告泰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罗锋对被告泰锋公司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锋公司、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粤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二、被告罗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泰锋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