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建义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宁01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杨建义,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魏凯军,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季惠芳,女,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杨建义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武法院)因违法保全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杨建义于2016年3月6日向灵武法院申请赔偿,灵武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宁0181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杨建义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建义请求称,2002年5月29日,灵武法院违法办案,扣押查抄了位于灵武市供销车队院内的穆林粮油加工厂内财产有面粉机7台,价值14万元;小麦3万斤,价值4.5万元;面粉12900斤,价值16770元,猎豹牌越野车一辆,价值7万元。灵武法院查封扣押后,长期不予解封,不予处理,也无人看管,导致车辆报废,面粉机器生锈报废,小麦、面粉发霉变质。2006年,灵武市城市大拆迁时将被查封的面粉厂损毁,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余万元,面粉厂连同被查封的财产被拆除、丢失后,我就一直找灵武法院,灵武法院的工作人员均已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解决、不予受理。2009年1月22日,我的女儿心疼我,自己跑去找灵武法院,灵武法院以我女儿喊的太凶,影响法院办公为由,司法拘留4天。我们一直往灵武法院跑,请求处理,最后灵武法院给我们的结果是“我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国家赔偿”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灵武法院作出的(2016)宁0181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赔偿义务机关灵武法院因违法扣押、冻结、查封赔偿请求人杨建义的面粉厂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国家赔偿,对违法办案人员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灵武支行)���灵武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因穆林粮油加工厂欠到期贷款5.8万元本息未偿还,请求灵武法院查封穆林粮油加工厂财产,价值达5.8万元的库存小麦约2万斤、面粉180袋、生产设备(七组磨面机)及宁Cxx**号猎豹牌小汽车。灵武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灵立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对穆林粮油加工厂内价值达5.8万元的库存小麦约2万斤、面粉180袋、生产设备(七组磨面机)及宁Cxx**号猎豹牌小汽车予以查封,向被申请人穆林粮油加工厂的负责人杨建义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令,并制作了查封笔录、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笔录,告知杨建义“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可以变卖,但必须通过法院,将变卖的价款存到人民法院,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6月5日,工行灵武支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02年6月25日��灵武法院作出(2002)灵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灵武市穆林粮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贷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1000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灵武市支行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工行灵武支行向灵武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9月24日,灵武法院执行员询问杨建义告知其要积极协助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杨建义回答说“面粉厂现在还开着,法人是我女儿杨丽峰,这个案子我做不了主,这些事你们找我女儿杨丽峰”。后杨丽峰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灵武法院。2003年3月26日,该案发放债权凭证结案。2008年清理积案,对杨建义女儿采取拘留措施,执行了1000元。2014年集中执行积案,亦未执结,现该案仍未执行完毕。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原告工行灵武支行与被告穆林粮油加工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灵武支行于2002年5月28日,向灵武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赔偿请求人杨建义系穆林粮油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与穆林粮油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峰系父女关系。灵武法院依法查封的是穆林粮油加工厂的财产,以及依法强制执行的是穆林粮油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峰,杨丽峰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杨建义以杨丽峰父亲的名义申请国家赔偿,属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杨建义认为灵武法院从2002年5月29日开始违法查封,直到2006年,灵武市城市大拆迁时,将被查封的面粉厂损毁开始计算两年���应当申请国家赔偿,现杨建义代杨丽峰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建义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