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旺与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旺,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140号原告:罗旺。被告:夏凯。原告罗旺诉被告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自恩、周夏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旺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夏凯聘请原告在靖安县恒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担任室内设计师,并约定月薪1800元,设计提成费另计。工作5个月后,基本工资为9000元,提成费4500元,共计13500元,被告夏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支付。此外,工作期间原告罗旺为被告夏凯的装饰工程设计公司垫付3270元材料费;2015年2月,被告夏凯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罗旺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他人材料款,并口头承诺三天内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夏凯一直拖延不还。2015年10月10,被告夏凯就上述拖欠工资款和借款分别向我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并再次承诺2015年年底前全部归还。然而被告夏凯外出不回,至今无法联系上,公司店面也没有了。被告夏凯故意逃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费13500元,借款13270元,共计人民币26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夏凯聘请原告罗旺至靖安县恒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凯共拖欠原告罗旺工资13500元。原告罗旺工作期间,被告夏凯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旺共借款1327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夏凯就上述欠款和借款向原告罗旺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日靖安县恒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拖欠到罗旺工资,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5个月内基本工资9000元,工程设计提成费4500元,工资拖欠总计人民币13500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欠条为证。欠款人:夏凯”;借条内容:“今日靖安县恒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财务需资金周转向罗旺借金额,共借人民币1327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夏凯”。上述欠条及借条中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金额数据处均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旺提交的欠条、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旺向被告夏凯公司提供相关劳务及现金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凯向原告罗旺出具了欠条及借据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凯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罗旺要求被告夏凯归还欠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罗旺欠款一万三千伍佰元及借款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元,合计二万六千七百七十元。如果被告夏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一千零二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英人民陪审员 熊自恩人民陪审员 周夏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