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宋海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海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530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施金如。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荣。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海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施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平,被告宋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宋海荣于2015年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离婚案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与其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并承诺:如果确实存在亲子关系,房子我的部分自愿赠与女儿。原告母亲同意。2014年12月17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书,支持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以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由,不同意将其所得的房产部分赠与原告。被告以原告与其有无亲子关系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以确定身份关系为目的,即基于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产生的赠与,具有道德性和义务性,一旦附条件成就,其赠与行为不能撤销。故请求判令;1.被告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锦绣华庭2号楼503室的产权房中其应得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0万元)。并过户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荣辩称,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前无需任何理由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宋海荣在2014年启开民初字第02054号与原告母亲施金如离婚一案的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且被告目前在汇龙镇工作,讼争的房产是被告唯一的居住房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宋某(即原告)。2014年1月15日,施金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判决不准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离婚。同年9月29日,施金如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宋某与其有无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承诺:“如果确实存在亲子关系,房子我的部分自愿赠与女儿”,施金如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7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书,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被鉴定人宋海荣、施金如与宋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以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由,不同意将其所得的房产部分赠与其女儿。另查明,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锦绣华庭2号楼503室房屋一套(2008年10月22日产权登记在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10.6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8.72平方米)。被告宋海荣系部队四级士官,1991年12月入伍,2007年12月1日退出现役。部队发放给被告宋海荣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合计177473.37元。被告宋海荣取得该款后用于归还购房借款10万元,该款中55631.65元系被告宋海荣的个人财产。2015年2月2日,本院判决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离婚;婚生女儿宋某随施金如生活,被告宋海荣给付抚养费;因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锦绣华庭2号楼503室房屋一套现行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司法评估。讼争的房产涉及宋某利益,对该房产暂不分割。后施金如不服本院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关于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离婚;婚生女儿宋某随施金如生活,被告宋海荣给付抚养费的部分。对讼争的房产认为赠与涉及宋某利益,赠与是否成立及能否撤销应由宋某与宋海荣另行处理,二审对此亦不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宋海荣在离婚诉讼的第一次庭审中虽承诺:“如果确实存在亲子关系,房子我的部分自愿赠与女儿(即原告)”,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即以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由,不同意将其所得的房产部分赠与其女儿。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作出的赠与承诺及撤销赠与的行为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现实生活中,赠与行为往往发生于具有亲密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是否撤销的规定并未排斥父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赠与承诺涉及身份关系而不可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锦绣华庭2号楼503室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告母亲施金如与被告宋海荣名下,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且本案不存在不可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