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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福海县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536号原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什巴尔窝依村。法定代表人:丁新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红,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建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拂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78年3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李伟红、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尚欠原告房租62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用原告房屋是事实,但是租赁费数额需到财务上核对。原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发票原件1份,证明2015年的房租费为4667元,加上2016年半年的房租合计为6222元。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先挂账。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每年房租为4667元,现被告欠原告房租6222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2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6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福海三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