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费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乙,曾用名费某甲,个体电焊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鄂02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份至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费某乙先后多次容留费某己(已作行政处罚)、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等人到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费某乙从费三刚(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后回到家中与费某己、费某丙、费某丁一同吸食。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费某乙从费三刚处购得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回到家中与费某己、费某丙、费某丁一同吸食。3、2015年8月份的一天,费三刚与女朋友杨秋萍到被告人费某乙家,费某乙打电话叫费某己、费某丁、费某丙、费某戊到其家中来玩,后费三刚拿出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与费某乙、杨秋萍、费某己、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一同在费某乙家中吸食。4、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乙到费三刚家购得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打电话通知费某己、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到自己家中一同吸食。5、2015年8月12日,费三刚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费某乙到其家中将毒品拿走,毒资以后再付。随后,费某乙从费三刚处购得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次日,费某己、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到费某乙家中与其一同吸食。6、2015年8月27日左右,被告人费某乙受费某丁指使从费三刚处购得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伙同费某丁、费某戊、费某丙、费某己在其家中一同吸食。7、2015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费某乙伙同费某己在其家中吸食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8、2015年9月6日晚上20时,被告人费某乙容留费某丙、费某戊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8日,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在办理被告人费某乙及费某己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费某乙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遂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费某乙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费某己、费某丁、费某丙、费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乙及费某己、费某丁、费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费某乙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费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费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费某乙上诉提出:1、其主动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表现;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费某乙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可能影响量刑,建议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费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费某乙提出其主动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认定为立功。根据二审期间费某乙的当庭供述及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金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费三刚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8日,费某乙在被公安民警抓获送至拘留所途中虽然对有贩毒嫌疑的费三刚的住处进行指认,但当时并未抓获费三刚。同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利用技侦手段将费三刚抓获归案。综上,费某乙的协助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费某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费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须兴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