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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建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林,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浦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暂住地本市嘉定区;2009年7月因犯放火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林及其辩护人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某天,被告人张建林至本市潮州路,采用攀爬外墙的方式翻入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在衣帽间窃得一台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一只苹果牌watch手表(价值人民币918元)等物品后逃离,后予以销赃。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张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林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建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