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谢浩方与吕国仔、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方,吕国仔,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谢居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228号原告谢浩方。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仔。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秀山村沿江公路北侧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5571066705法定代表人孟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被告谢居飞。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浩方与被告吕国仔、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谢居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浩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月,被告吕国仔、谢居飞、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浩飞诉称:2016年3月27日11时50分许,吕国仔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至该道路191公里800米处向右变更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谢浩方驾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浩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吕国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浩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吕国仔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4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国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我是驾驶员,我是谢居飞雇佣的,是他给我发工资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吕国仔是谢居飞拿工资的。实际车主是谢居飞,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谢居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是我给吕国仔发工资的。车辆是我的,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1时50分许,吕国仔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至该道路191公里800米处向右变更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谢浩方驾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浩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吕国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浩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被告吕国仔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谢居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谢居飞,该车辆挂靠在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损失64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国仔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至该道路191公里800米处向右变更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谢浩方驾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浩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吕国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浩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吕国仔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案中,吕国仔系谢居飞雇佣的驾驶员,故事故责任应由谢居飞承担,又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由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2245.44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方10000元,两者应予以冲抵。余下损失合计92245.44元,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4571.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浩方医疗费64571.81元。二、被告镇江顺瑞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谢居飞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谢浩飞负担82元,被告谢居飞负担1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谢居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