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14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王小娥。被告杨汉辉。委托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余厚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娥,被告杨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杨汉辉趁原告杨某甲家中无人,无缘无故将原告杨某甲家与被告杨汉辉家相邻的墙用电钻推倒,后经村委会多些协调未果。因墙倒后家中物品有丢失的情况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和母亲王小娥于2015年12月22日将墙重新建起。墙砌成后当日,被告杨汉辉又持工具将墙推倒了一半,原告杨某甲和母亲王小娥便上前找被告杨汉辉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汉辉便用手中的工具捅原告杨某甲和原告杨某甲的母亲王小娥的肚子,原告杨某甲随后拿工具要去打被告杨汉辉家的门,被告杨汉辉在撕扯的过程中将原告杨某甲推倒并撞至被告杨汉辉家的墙上,导致原告杨某甲昏迷。原告杨某甲后被送往孝感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175元。因被告杨汉辉在公安机关调处过程中只愿意赔偿原告杨某甲的一半损失。为维护原告杨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汉辉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汉辉负担。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小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受伤后造成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4175.04元。证据三、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汉辉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汉辉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证据四、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汉辉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五、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汉辉辩称,1、原告杨某甲的人身伤害是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因此次纠纷是双方在互相撕扯的过程中造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同时不排除原告杨某甲自己的原因致伤(比如失去平衡摔倒),另原告杨某甲的诉称致害原因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上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致伤害系被告杨汉辉一人造成;2、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杨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汉辉系邻居,中间有一巷道供双方通行,双方本因保持原状、互相方便,但原告杨某甲的母亲王小娥不听劝阻要在巷道一端砌墙,致使被告杨汉辉不能正常通行,被告杨汉辉多次要求拆除,但其不予理睬,且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因此本次纠纷起因是原告杨某甲及其母亲王小娥侵权行为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杨某甲提出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和相关证据支持,其提出的疗养费、生活用品费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列,车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杨某甲用工具损坏了被告杨汉辉家的门、窗等财产,给被告杨汉辉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杨汉辉保留另案追究原告杨某甲赔偿的权利。因原告杨某甲在该起纠纷的起因及伤害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根据过程轻重共同承担,其相关损失在计算时应当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杨汉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二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在阻止原告杨某甲拿锄头去打被告杨汉辉家的门的过程中,同时证明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杨某甲的母亲王小娥砌墙将双方房屋相邻的巷子堵塞在先。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明原告杨某甲的母亲王小娥与被告杨汉辉受因相邻房屋的砌墙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村委会曾经多次组织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协议若干份。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汉辉发生纠纷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杨店派出所分别向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汉辉及原告杨某甲的监护人王小娥、在场人张俊英、汪迪调查了此次纠纷的经过及相关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汉辉发生纠纷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杨店派出所调解未成的情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某甲申请,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人体损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600元。被告杨汉辉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汉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某甲没有砸门,而是原告杨某甲的监护人王小娥敲了两下门。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汉辉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某甲对本院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汉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汉辉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汉辉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汉辉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汉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杨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并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被告杨汉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侯庙村档子杨湾,原告杨某甲的监护人王小娥与被告杨汉辉因宅基地相邻的巷道砌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杨某甲及其母亲王小娥在其家中拿了一把锄头要去砸被告杨汉辉家的门,被告杨汉辉遂上前阻止,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杨汉辉不慎导致原告杨某甲头部在墙上撞伤。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原告杨某甲共计住院治疗7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175.04元。2016年4月7日,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人体损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600元。2016年1月4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依法对被告杨汉辉处以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事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杨店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某甲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汉辉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汉辉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汉辉斗殴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如何分担?2、原告杨某甲在此案中斗殴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汉辉与原告杨某甲发生纠纷后致使原告杨某甲人身受伤,被告杨汉辉应对原告杨某甲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在其母王小娥与被告杨汉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工具准备去砸被告杨汉辉家的门,以致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导致其头部在墙上撞伤,原告杨某甲对于该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杨汉辉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某甲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杨某甲提出要求被告杨汉辉赔偿其疗养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法医鉴定无疗养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杨某甲也没有提交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提出要求被告杨汉辉赔偿其交通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杨某甲在此次纠纷中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后期治疗费600元、护理费2559.3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为8684.34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因被杨汉辉打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684.34元,按照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杨汉辉向原告杨某甲赔偿6079.04(8684.34元×70%),由原告杨某甲自行负担2605.30(8684.34元×3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6079.0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杨汉辉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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