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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付、刘刚等与柳长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刘刚,蒋红,柳长春,柳学成,刘付,刘刚,蒋红,柳长春,柳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928号原告刘付,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刘刚,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蒋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柳长春,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柳学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刘付、刘刚、蒋红诉被告柳长春、柳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刘刚、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长春、柳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付、刘刚、蒋红和二被告柳长春、柳学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方木用于其承建信阳市商品房项目。合同约定二被告务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80天内(即2014年6月30日以前)付清所有欠款,截至目前,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模板、方木货款616719元;2、二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所有欠款的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利息;3、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被告柳长春、柳学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三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小黑板每张59.5元,方木3(±0.1)米的4.0×8.0的为每根33元;二被告需在2014年6月以前全部付清原告的货款及利息,逾期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指定柳长春为收货人,柳长春签字的收货凭证交给原告留存的那一联如果是一式三联中的任意一联,视为被告同意三联单中的任一联可作为收货凭证使用,被告所有签字人中的任何一人出具的收据或欠条都视为他们都认可。2014年4月19日,被告柳长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模板3780张(3月12日)、方木5945根(3月15日)、方木5928根(4月7日)。以上模板和方木的合计价格为616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及收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收据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以合同价格为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67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柳长春、柳学成向原告刘付、刘刚、蒋红支付货款616719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柳长春、柳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仪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