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竹青与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竹青,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896号原告吕竹青,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建瓯市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先梅。被告吴先梅,住建瓯市。被告葛荣亮,住建瓯市。被告倪永钦,住建瓯市。被告陈兴财,住建瓯市。原告吕竹青与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竹青的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系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股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原告现金给付被告,为此五被告出具一份《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会员股金协议书》给原告,并加盖公章及被告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个人印章。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未参与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经营,该社的盈亏与原告无关,故五被告出具的《会员股金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会员股金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注明入股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入股期限为一年期(12个月),股金回报率按每月10‰分红,并加盖公章及四被告个人印章。同时证明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只收取固定利息,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1850的《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会员股金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入股人:吕竹青。二、入股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三、入股期限一年期(12个月),入股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股金回报率按每月10‰分红。”并由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及被告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加盖个人印章。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五被告向原告偿还165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对外从事投资事务,无须经过原告同意,其与原告之间亦无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之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会员股金协议书》的内容分析,五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款项不仅约定了明确的入股期限、入股金额,还约定了固定利率,即约定期满,五被告除了要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外,还要按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因此本案更符合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原告的法律关系,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该借款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共同在该股金协议书中签章,系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500元,应按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冲抵,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6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20000元×1%×21个月=4200元,其余12300元应折抵偿还本金,故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五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富农林业专业合作社、吴先梅、葛荣亮、倪永钦、陈兴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吕竹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元及承担此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