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文,郭学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685号原告:罗登文,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学碧,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罗登文诉被告郭学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杨,被告郭学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文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为名,分几次从原告处拿去现金80000元,声称短期急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未还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说等几天就给钱,但却一直未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2、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学碧辩称:欠原告8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欠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但该欠条是在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并且该借款我已经还清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登文从事养殖业并开办了养殖场,被告郭学碧经到原告处推销玉米并认识原告。被告郭学碧曾向原告罗登文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罗登文8万元(捌万元),郭学碧”。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实际是2011年开始认识的,该欠条实际是在2011年4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出具欠条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做生意需要,而是因为原、被告系情人关系,为了应付原告的老婆而出具了该欠条,且该欠款8万元已经在被告领取法院传票后的第三天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被告为证明已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电话录音两份。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原、被告实际是在2015年认识的,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十多次,由于被告多次借款未还,才让被告打的欠条,该欠条是在2015年12月由被告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身份证号码实际是被告的,只是个别数字有误,同时被告举示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钱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2、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学碧向原告罗登文出具欠条,被告认可是因为向被告借款而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被告举示的电话录音,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对借款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被告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合理的还款期限以向被告送达传票之日至开庭之日止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同时,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登文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学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900元,实际收取900元,由被告郭学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