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4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甲,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换婚,双方无感情基础,从结婚时就生气。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开庭后,被告雇了几十人强行将我抢回家,控制我人身自由几个月,后我趁被告放松警惕逃了出来,一直到现在不敢回家。我和被告已无任何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冀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给我四万元钱,否则坚决不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冀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自原告这次起诉后不久,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同维护。原告张某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给双方提供了再次慎重选择婚姻和恢复夫妻感情的时间与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必须给付其四万元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关志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