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侯永光与付洪广、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光,付洪广,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875号原告:侯永光,男。委托代理人:雷传义,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广,男。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相洪武,村主任。原告侯永光诉被告付洪广、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慕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义、被告付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永光诉称:位于新安村永安屯徐冒地7.9亩、转通地1.8亩耕地,在第一轮承包时曾系付洪广承包地。1993年,付洪广卖房全家外迁,将上述承包地以6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取得了上述承包地三十年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全家外迁后一直未回的付洪广突然找其索要耕地,遭到拒绝后,向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13日,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将原告登记在所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上述耕地裁决给被告付洪广,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位于新安村永安屯徐冒地7.9亩,转通地1.8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付洪广辩称:诉争土地系付洪广依法分得的土地,其在经营管理期间交由原告代管,虽然原告管理诉争土地多年,但并不改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归付洪广,应驳回原告告诉。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付洪广分得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永安屯徐冒地7.9亩、转通地1.8亩耕地。1993年,付洪广外出打工,该土地由侯永光耕种至今。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将上述土地变更为侯永光名下,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付洪广回村索要土地,并向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付洪广对该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侯永光将该土地返还付洪广。付洪广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永安屯徐冒地7.9亩、转通地1.8亩耕地享有土地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第二轮土地家庭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因侯永光、付洪广双方对诉争9.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归属发生争议,应属于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虽原告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类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性质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类型,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永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