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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韦世芹与姚尚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035号原告:韦世芹,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尚伦,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韦世芹与被告姚尚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世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姚尚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世芹诉称:2015年11月5日5时许,姚尚伦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双庙集镇迎河村牌坊队左拐弯时,将骑摩托车的韦世芹撞倒,致韦世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尚伦负事故主要责任。韦世芹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多发性骨折。住院时间从11月6日至12月1日,花去医疗费30403.53元。2016年3月25日,经鉴定,韦世芹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韦世芹花去鉴定费1850元。要求判令姚尚伦赔偿韦世芹医疗费30403.5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126358.73元中的124169.2元。基于上述诉请韦世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韦世芹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韦世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韦世芹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姚尚伦负事故主要责任;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韦世芹的伤情,住院25天,韦世芹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4、票据一组,意在证明:韦世芹花去医疗费30403.53元、鉴定费1850元、维修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5、街道证明,意在证明:韦世芹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针对韦世芹的诉请、举证,姚尚伦未作辩解和质证。姚尚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韦世芹所举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185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韦世芹所举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对其中29703.73元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韦世芹的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酌情认定其中600元,维修费票据系收款凭据,非税务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5日5时20分,姚尚伦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双庙集镇迎河村牌坊队左拐弯时,撞上由东往西行驶的韦世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姚尚伦和韦世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尚伦负事故主要责任,韦世芹负事故次要责任。韦世芹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6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韦世芹花去医疗费29703.73元。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多发性骨折。2016年3月2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韦世芹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韦世芹花去鉴定费1850元。姚尚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尚伦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韦世芹身体受到伤害,姚尚伦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韦世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姚尚伦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姚尚伦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韦世芹受伤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姚尚伦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韦世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鉴定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世芹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依照本院认定的29703.73元、600元予以计算。韦世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应予酌减。韦世芹诉请的车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韦世芹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韦世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9703.7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22658.93元。该122658.93元,由姚尚伦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65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余款25003.73元由姚尚伦赔偿其中70%即17502.61元,合计11515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尚伦赔偿韦世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1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韦世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韦世芹负担90元,姚尚伦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