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梅容与陈幼玉、陈幼团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容,陈幼玉,陈幼团,陈幼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781号原告林梅容,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幼玉,女,汉族,1947年3月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幼团,女,汉族,1952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幼仙,女,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幼团、陈幼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幼玉。原告林梅容与被告陈幼玉、陈幼团、陈幼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容、被告陈幼仙、陈幼团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幼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容诉称,被告陈幼玉系原告母亲,被告陈幼团、陈幼仙系原告姨姨。原告外公陈帮汉生有三女,也即三被告。原告外公陈帮汉于1994年2月去逝、原告外婆连贵姿于1993年10月去逝。因原告对外公生前照顾较多,1989年7月,原告外公将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荷塘坪安置地(面积63平方米,四至:东至与兰明翰共墙、西至与吴细嫩共水沟、南至9米道路、北至六米道路)赠与原告,并立有赠地契约一张。原告随后在该地上建起房屋。2012年10月18日福安市司法局城北司法所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见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依此见证书及相关材料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相关部门告知需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989年7月陈帮汉所立的将现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荷塘坪安置地赠与原告的合同有效。被告陈幼玉、陈幼团、陈幼仙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外公为陈帮汉,陈帮汉育有三女陈幼玉、陈幼团、陈幼仙。陈帮汉的父母早年去世,其妻子连贵姿于1993年10月去世,陈帮汉本人于1994年2月去世。1989年3月14日,原福安县拓宽温福路指挥部征收了陈帮汉所在的村民小组在荷塘坪的田地,作为拓宽安置建房用地。1989年6月24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原为福安县)发文同意包括陈帮汉等拆迁户安置在韩阳镇后垅村荷塘坪,并发给用地许可证。陈帮汉取得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荷塘坪安置地(面积63平方米,四至:东至与兰明翰共墙、西至与吴细嫩共水沟、南至9米道路、北至六米道路)。1989年7月份,鉴于原告对陈帮汉生前照顾颇多,陈帮汉遂立一份《赠送埕基契约》,将上述赔偿的安置地赠与给原告。陈帮汉妻子连贵姿、本案原、被告均在该契约上捺印确认赠与事实。2012年10月18日,福安市司法局城北司法所作出见证书,证明了陈帮汉的父母早年去世,陈帮汉在1994年2月去世、陈帮汉妻子连贵姿在1993年10月去世。陈帮汉与连贵姿共婚生三女儿陈幼玉、陈幼团、陈幼仙,以及陈幼玉、陈幼团、陈幼仙对其父亲将上述安置地赠与给原告的事实表示无异议。现原告为确认陈邦汉所立的赠与协议有效,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征地协议书、家庭关系证明、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综(1989)170号文件、赠与契约、福安市司法局城北司法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见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邦汉因拆迁补偿取得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荷塘坪安置地(面积63平方米,四至:东至与兰明翰共墙、西至与吴细嫩共水沟、南至9米道路、北至六米道路)有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综(1989)170号文件为证,可予以确认。陈邦汉拆迁补偿取得安置地,属于国家给予的补偿,陈邦汉因拆迁取得安置地实质为拆迁安置权益。陈邦汉生前订立赠与契约将安置地赠与给原告,即将拆迁安置权益赠与给原告。现陈邦汉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均承认陈邦汉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并对赠与事实表示确认,可认定赠与契约系陈邦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可确认陈邦汉的赠与行为有效,即该赠与契约有效。原告因赠与契约取得拆迁补偿的安置权益,是否需要经过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现原告诉请确认陈邦汉所立赠与契约有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邦汉与原告林梅容于1989年7月所订立的《赠送埕基契约》有效。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计525元,由原告林梅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艾玲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